前言只要保险公司不赔。就去打官司!只要打官司。就一定能赔!
果真如此吗?
我想安慰你说。是的
但是。从实际情况看。
我只能告诉你。真不是。
看一些真实的案子。比如这样。可能真的没得赔
案件索引(2017)苏0104民初5638号
基本案情2015年4月23日,田某为女儿ZYY向DXX寿险江苏分公司均进行了投保。田某与DXX寿险江苏分公司签订编号为00802451的“XX健康两全保险附加XX健康长期重大疾病保险”保险合同。投保人田某。被保险人ZYY。《投保书》中被保险人/投保人告知事项栏第10条“您过去二年内是否曾因疾病、受伤接受过任何药物治疗、门急诊诊疗?”第12条“你过去或现在是否患有下列‘注一’之疾病?(注一)…包括癌症、未经证实为良性或恶性之肿瘤因意外伤害事故”。被保险人均勾选“否”。投保人田某于2014年4月23日在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》上签名。声明本人已详细阅读了上述《保险投保提示》的内容。并完全了解所有提示事项。2015年4月27日田某在《保险合同签收回执》上签字。确认收到保险合同。
2016年9月19日。田某向DXX寿险江苏分公司提出《个险理赔申请书》。申请ZYY的重大疾病理赔。《个险理赔申请书》对事故经过描述如下:五个月前在南京的医院检查时。颈部有异物。后未重视。8月去北京旅游时朋友提醒异样。于8月入北京儿童医院检查。医生建议手术。后确认甲状腺癌。
2015年4月11日。原告在南京市儿童医院进行超声检查并拍胸片。超声检查报告提示“甲状腺右叶肿大伴回声不均”。胸片检查报告书诊断意见“两肺未见明显实质病灶”。2015年4月12日原告在南京儿童医院进行多排CT甲状腺平扫。影像检查报告诊断意见“右侧甲状腺占位。建议增加”;门诊病历载明:发现甲状腺肿大1天。2015年4月13日原告至南京市儿童医院复诊。门诊病历载明。右侧甲状腺肿块。有手术指征。患儿处发育期。暂可考虑不手术。定期(三个月后)复查。如果短期内突然长大。立即急诊就诊。2016年1月21日。原告在南京鼓楼医院进行超声检查。超声检查报告提示:甲状腺右叶实质性肿块合并甲状腺周围多发小淋巴结、甲状腺左叶钙化灶。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5日、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9月5日原告至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。病案载明:主诉发现颈部肿物5月。行甲状腺右叶及峡部切除术。术前诊断为颈部肿物性质待查。术后诊断为甲状腺癌。
2016年10月20日。DXX寿险江苏分公司出具《中美联泰DXX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理赔拒付通知书》三份。通知原告。其提出的“疾病首次重疾保险金变量保额、疾病癌症特别给付保险金、疾病免缴保费”理赔申请。因被保险人的甲状腺肿块投保时未予告知。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。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。并解除保险合同
争议焦点1、原告是否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、被告是否应当理赔。支付保险金。
法院观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。本院认为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》第十六条第一款、第二款规定“订立保险合同。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。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。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。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。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。”2014年4月11至13日。原告因甲状腺肿块至南京儿童医院就诊时。已被检查出“甲状腺右叶肿大伴回声不均”、“右侧甲状腺占位。建议增加”。医生诊断为“右侧甲状腺肿块。有手术指征。患儿处发育期。暂可考虑不手术。定期(三个月后)复查。如果短期内突然长大。立即急诊就诊。”2014年4月23日投保人田某在《投保书》的被保险人/投保人告知事项中第10条“过去二年内是否曾因疾病、受伤接受过任何药物治疗、门急诊诊疗”、第12条“过去或现在是否患有下列“注一”之疾病?(注一)…癌症、未经证实为良性或恶性之肿瘤”。均选择否。未告知2014年4月13日的诊断情况。
关于原告所述投保书上的内容并非投保人填写的问题。本院认为:田某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未成年人之法定监护人在投保书上签名。在签名上方即有加黑加粗的“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、产品说书和投保提示书。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。”提示句;投保人田某在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》上签名。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》中同样声明本人已详细阅读了上述《保险投保提示》的内容。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》亦要求投保人、保险人如实填写投保资料、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并亲笔签名;在电话回访时也表示阅读并了解保险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、保险条款。保险责任等相关内容。保险公司已书面向田某告知。上述内容均应当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完成。即使田某委托保险公司销售人员代为填写。保险销售人员作为田某的代理人。行为后果仍应当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承担。综上。应当认定投保人田某在为ZYY向DXX寿险江苏分公司投保“XX健康两全保险附加XX健康长期重大疾病保险”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。
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。本院认为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》第十六条第四款、第五款规定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。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。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。并不退还保险费。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。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。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。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。但应当退还保险费。”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。且保险合同已解除。被告对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。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。不符合法律规定。本院不予支持。
你来评评理从我们接触的情况看。如果说买保险的时候一点侥幸心理也没有。恐怕不现实。
多多少少有一些这样那样的症状。
但是如果说。今年体检发现你可能要手术了。明天就是。保险公司啊。我要买保险。我一切正常。怎么样?
个人认为。不赔 合理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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